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全美羽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間聲請再審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5月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94年4月8日、5月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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