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盈嫻 原名 劉素美 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兩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劉盈嫻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七條之三程序從新之法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本院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裁定諭知於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補正自訴代理人,故依前開規定,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