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二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柒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月間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之地點(同址門牌號碼已改為台北市○○○路○號)締結供電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電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積欠之電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供電契約存在兩造間,與上嫺有限公司無涉(以下稱上嫺公司):本件被告雖抗辯已將經管場地出租予訴外人上嫺公司,故系爭供電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上嫺公司之間云云。惟原告之上開出租行為,僅屬被告對於所經管場地使用收益之方式,核與供電契約之原告無涉。縱被告與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間,因租賃事宜發生爭執,並不影響兩造間已存在供電契約關係之事實。原告既已依供電契約提供所需電力,自得本於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二)系爭地點之電錶分戶切換作業,僅係因應電錶度數測量,配合用電戶之需求,核與契約主體無涉:
被告另抗辯原告實際上知悉系爭地點之電錶分戶作業,故應明知用電戶為上嫺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電費云云。系爭台北市○○○路○○○號台北車站大樓,原申請有三高壓用電電號,分別為: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另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局餐飲服務總所等,嗣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應被告之申請,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施工,將00-0000-000號之電錶,一分為二,再另行增加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臺灣鐵路管理局餐飲服務總所台北鐵路餐廳,此係為配合用電戶即被告之需求所致,並依電業法授權由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以下有關申請用電之相關規定辦理,並不生供電契約主體變更之問題,換言之,系爭地點四用電電號之用電戶,迄今均為被告或其所屬機關,與上嫺公司無涉,被告所辯分戶用電一事,均與契約主體無涉。另訴外人上嫺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然因依原告營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倘原用戶異議時,即取消此過戶申請案等語,並註明於上嫺公司之申請書上,因上嫺有限公司於八月二十九日即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故原告於同年九月間所列印之九月份同月電費單據上,即羅列上嫺公司為用電戶,然因被告對此用電戶過戶登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異議,故原告即依營業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月二十日發函取消上嫺有限公司之過戶登記案,並恢復被告為用電戶,故系爭供電契約迄今仍存在於兩造間,與上嫺公司無涉,益徵明確。
(三)電費收費單據之寄送地址,純係配合用電戶之指示,核與繳費義務人之歸屬無關:
被告雖抗辯系爭電錶之實際用電戶為上嫺公司,故原告自八十年間起,逕將電費單寄至上嫺公司之公司地址,代表兩造及上嫺公司三方間已有由上嫺公司給付電費之協議云云。然收費單據之寄送地址,純係配合用電戶之指示,核與繳費義務人之歸屬無關,縱然寄送之處所有所更動,亦不代表清償之義務人有所變更,且原告與被告及上嫺有限公司間,根本未有所謂三方變更系爭供電契約主體之協議。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營業規則第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可知用電戶會因所在地點、實際需要等因素,於相同地址上有不同用電戶,而辦理分戶後之用戶,未必即為原登記用戶,故供電契約之相對人不得僅憑原登記單上用電地址及原申請登記用戶名義而為認定,應以用電電號及實際使用、繳費人為斷。而本件被告雖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用電,經原告以被告名義為用電戶,電號為00-0000-000。
嗣該契約因被告與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間簽訂招商經營合約書後,就每月電費之分攤時有爭論,經被告申請、原告同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上嫺有限公司承租被告所有G+2商業層用電電錶辦妥分戶切換工程,即先由原告會同被告及上嫺公司於前日(八十年九月廿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抄錄八十年九月份電表度數,旋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零時卅分,切換電路、驗明由上嫺公司使用範圍之用電情形,將該電號歸由上嫺有限公司專屬使用。換言之,兩造間原有供電契約,因原告同意施作電錶分戶切換、原供電線路、用電範圍即原契約標的均有所變更,契約相對人亦變更為實際用電人上嫺公司而告終止。
二、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分戶切換、原被告間原供電契約終止後,原告與上嫺公司間有實際供電、繳費關係而成立不要式供電契約,迄今長達十年,原告殊不能因實際用電人上嫺公司拒絕繳交電費,即轉而要求被告給付。蓋系爭供電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又原告公司所訂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亦未規定以書面為必要,且就非登記用戶之實際用電人訂有相關供電、收費規定,足徵供電契約亦非約定之要式契約,本件原供電契約於七十八年間以被告名義為用電戶,向原告公司申請用電,嗣經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依被告之申請,會同被告與上嫺公司完成系爭電號分戶而告終止,另由原告與上嫺有限公司間就系爭電號發生不要式供電契約,繼續維持供電與用電行為以及收、繳電費關係長達十年,此觀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完成分戶後,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前後長達十年期間均由上嫺有限公司使用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繳交電費,帳單地址亦改為上嫺有限公司登錄地址,以及原告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九○八九四號函所附第一頁高壓需量基本資料上所載:「電號00-00-0000-00-0、戶名上嫺有限公司、用電地址:台北市○○區○○○路○○○號、通訊地址:建國北路二段三十三號五樓」即足證明,更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假處分裁定理由二所載:‧‧‧本件聲請人(即上嫺公司)‧‧‧確為上開既設用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及理由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即原告)有實質供電關係等語,可資佐證,益徵原告與訴外人上嫺公司之間,確有供電契約之存在,自應由上嫺公司對原告所提供之電力,負擔支付電費之義務,而與被告無涉,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又「分戶」後之供電關係,雖未經原告與上嫺公司另行訂立書面供電契約,但系爭用電「分戶」後之實際用電人係第三人上嫺公司為該上嫺公司所承認,且查原告對於八十年十月份即分戶後電費通知單,雖曾沿用原有用電戶被告名稱,寄到台北市○○○路○號被告地址,惟經被告去函提醒原告實際用電人為上嫺公司及其地址,並檢還八十年十月份電費單,顯已再度表明終止分戶前原有兩造間之供電關係,原告遂即逕向實際用電人上嫺公司營業地址寄給電費單、要求給付電費長達十年,益徵原告與上嫺公司間已就「分戶」後之供電成立新供電契約,供電契約主體當然與「分戶」前之供電契約有所不同。
三、本件原告因否認前述與被告間因分戶而終止原供電契約,系爭供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上嫺公司間等事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五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0九0八九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函,限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否則即予以停電等語。原告既以上開函件催告被告繳交電費並通知停止供電之條件與時間,被告乃復函請其副知上嫺公司,並將副本寄給該公司,就原告而言,顯係對被告表示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旋經被告以繳交電費之義務人為上嫺公司,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餐總事字第四三○二號函請原告依其營業規則辦理相關停電作業,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供電關係,縱未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分戶時終止,亦於原告函告之停電時間即告終止。至於該供電關係終止後,原告未即執行停止供電而繼續為上嫺公司供電,乃屬原告行使權利問題,殊難以原告不依章停電而要求實際用電人以外之被告為未消費者付費之行為。換言之,原告縱使有權依七十八年被告申請之供電契約請求電費之給付,亦僅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之電費,其後之電費,因原告為停電即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認為無繳納義務而函請原告依章處理停電,而認雙方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合致,系爭契約已告消滅,原告殊無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以後電費之權利。
四、縱認系爭供電契約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惟該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原告所為附停止條件終止供電契約之函催,經被告函復拒繳而終止,或因兩造口頭及函件合意終止斷電,原告於供電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供電迄今達一年四個月,被告無法拒擋而遭原告早已知悉無權占有商業層之上嫺公司所用,而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不但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濫用權利,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電洽被告前 曾慶祥 主任繳交系爭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原告稱要依章停電,曾慶祥仍依被告內部決定,籲請原告儘速停電,足徵兩造間均有終止原供電契約而停電之合意。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後由相關業務承辦人員以電話或書面函請「儘速斷電」,並不屬於「終止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月向被告催繳電費,除由被告代理人曾慶祥以口頭電請斷電外,被告逐次函覆原告所供之電為涉訟中之無權侵占人即實際用電又於繳費十年才拒繳之上嫺公司所用,並請「儘速斷電」,顯有終止雙方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雖無視上述被告實際為終止雙方供電契約所為斷電之意思表示而主張雙方供電契約仍然存在,唯依被告在前案(即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給付電費事件)具狀或當庭屢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餐總事字第○九三○二八一三號函說明二所載「.
..本所茲再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貴處即日斷電,以維本所之權益」,益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請求原告斷電即為終止雙方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系爭供電契約並非自九十一年十月起終止,而應以被告明確為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準,亦應自上往函文送達原告之日起終止,原告亦不得主張九十三年七月份以後之電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用電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嗣經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號)之新台北車站,訂立高壓需量之用電契約,用戶電號為00-0000-000號,嗣於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用戶電號分戶為二,另行增加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被告,原告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施工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嫺公司簽訂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嗣上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然因被告異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發函取消上嫺有限公司之過戶登記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用電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嗣經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號)之新台北車站,訂立高壓需量之用電契約,用戶電號為00-0000-000號,嗣於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將上開用戶電號分戶為二,另行增加00-0000-000號、登記用戶為被告,原告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派員施工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兩造於七十八年間簽訂之過戶登記單影本為證,自堪認真實。再查,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嫺公司簽訂台北新站G+2商業層招商經營合約書,嗣上嫺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然因被告異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發函取消上嫺有限公司之過戶登記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所積欠之電費共計八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主要爭點經兩造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當庭整理為⑴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有無變更?⑵又系爭契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仍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供電契約,上嫺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向原告申請辦理用電戶過戶手續,然因被告異議,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發函取消上嫺公司過戶登記申請案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則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迄今均未變更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系爭用戶地點已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辦理分戶切換完成,故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已終止,原告與上嫺公司已因實際供電及繳費關係而成立不要式供電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發文上嫺公司之多份文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二二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文件,確實得以證明系爭供電地點於八十年間辦理完成分戶切換之手續,然前開被告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發之函件主旨載明:台北車站G+2商業層用電電錶分戶切換工作,業經台電公司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分戶完成‧‧‧切換以前之電費,仍由各使用單位分攤,嗣後貴公司之電費請逕向台電公司繳納等語,因此,系爭供電地點辦理分戶切換作業係因被告將商業層招商,為解決各該使用單位之用電分攤問題,而向原告申請分戶切換手續,本與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無涉,否則上嫺公司何需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理系爭用電戶之過戶登記,更遑論上嫺公司於申請辦理系爭用電戶過戶登記時,原告因被告異議不同意過戶,而取消上嫺公司之申請案,亦如前述。被告雖以上開異議一節,乃因九十一年九月間與上嫺公司另有商業樓層之訴訟問題,上嫺公司才會藉由變更用電戶戶名來達到使用系爭電錶戶之合法化,被告並非否認上嫺公司與原告間之供電關係云云,足見被告非但已違反「禁反言」之原則,更陷原告之契約地位於無法確定之狀況,顯然與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亦不相符,此乃嚴重破壞交易安定與秩序,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系爭供電契約,雖為配合用戶辦理分戶切換作業,然不生供電契約主體變更之問題,應屬有據。又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核准上嫺公司之前開用電戶變更申請,故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查依原告之營業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惟原用戶倘於單獨申請過戶後六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其單獨過戶申請等語,則原告主張上嫺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申請用電戶過戶登記,原告遂將同年九月間所列印之電費單據上,羅列上嫺公司為用電戶,嗣因被告對此用電戶過戶登記,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出異議,原告即依上開規定,對上嫺公司發函取消該公司之過戶登記,並恢復被告為用電戶等語,堪可採信,被告逕以該程序即為變更系爭供電契約主體之依據,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以系爭電錶之實際用電人為上嫺公司,且原告亦將電費單之通知單寄送上嫺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公司地址,因此,系爭積欠之電費,應向上嫺公司收取云云,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在卷。再查,系爭電錶完成分戶切換之後,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以同日八十餐總事字第二七一一號函函知原告,應將電費通知單寄送至上嫺公司之前開建國北路公司址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函件為憑,則原告主張電費通知單之寄送地址,係受被告即用電戶之指示等語,應屬實在。原告既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電費,而系爭契約之主體,復尚未變更,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電費,洵屬有據。至於上嫺公司未依其被告所定之招商經營合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繳交電費,則為被告與上嫺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系爭供電契約並未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合意終止:
1、被告以縱認兩造為系爭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供電契約,亦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0九0八九四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00000000Y號函,限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繳納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否則即予以停電等語,被告復函請副知上嫺公司等語,兩造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底合意終止系爭供電契約,故原告僅得請求至九十一年九月底止之電費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函件為證,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餐總事字第四三二二號函件其主旨為:函囑繳交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案;說明為:二、本所G+2商業層房屋,多年來均遭上嫺公司占用營業,所生費用應由上嫺公司負擔,貴公司如依章處理時,請副知上嫺公司等語。縱觀上開函件之意旨,係為通知原告轉知上嫺公司斷電事宜,並未見被告有明示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斷電是否即得逕認為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遽斷,被告此部分抗辦,顯非適法,難以採信。
2、又被告抗辯除其承辦人員曾慶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原告之經辦人員籲請停電外,兩年來,被告按月於原告函催電費、言明不繳即停電時,逐次函轉請上嫻公司繳費或函覆原告應向無權占用商業層之實際用電人上嫻公司催收,並請原告儘速斷電一節,固據其提出臺灣惟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查原告之承辦人 蔡維德 僅有向被告催繳電費之權限,無權且未為任何斷電承諾,兩造間就斷電一節並未達成合致,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繳費即停電」之共識,尚不足採。至被告表示希望原告依章斷電,僅係表明不繳費之立場,期待原告依章斷電,佐諸被告抗辯其非合約之當事人,原告應向上嫻公司催繳一節,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函件主旨明揭「函催本所電號00-00-00000-00-0,九十一年九、十月份電費事,請依本所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餐總事字第四三三七號函辦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件於說明二明揭「本所與貴公司(即上嫻公司)並無合約關係,該筆電費係貴公司無權占用本所該G+2商業層營業所生,應由貴公司負擔處理」,及其餘被告針對被告被催繳電費通知單按月回函主旨,均以被告電費應由上嫺公司負擔,並通知原告轉知上嫺公司斷電事宜,而未見被告有明示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並無自居供電契約當事人向原告為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自不因此生終止合約之效力。被告主張已向原告表示依章斷電,故系爭供電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終止云云,委無足取。另被告稱原告亦以公文表示上訴人若不於期限內繳清電費,將於遞送催繳電費通知單後執行停電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九─○八九四號函、同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區費處字第九一一○─○一九○Y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餐總事字第四三二二號等函影本為證,惟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未繳納電費之行徑,固可進行斷電以免損害擴大,然此屬原告選擇之權利而非義務,自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其繳納電費之義務;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仍按月以催繳電費通知單催請被告繳納,被告亦按月回函,顯見兩造未達成斷電之合意,供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等語,亦據其提出催繳電費通知單、被告回函影本為證,而觀諸原告前揭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文主旨:「貴戶..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九二三五六二元正,已逾繳付期限,務請於本
(九)月三十日以前惠付,否則恕將依章處理,請查照。」,及前揭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文主旨「貴戶九十一年九月份電費九二三五六二元正,已逾繳付期限,迭經催繳仍未蒙惠付,務請於本(十)月十一日前清付,否則恕將依說明
二、三處理,請查照。說明:...二、依電業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得對用戶執行停電,....三、倘逾限仍未蒙繳付,本處即視為貴戶願承擔所有因停電而產生之後果,將於遞催告被告於期限內繳清欠款,雖同時有逾期將依章處理或得執行停電之語,惟原告處理股股長 周明宗 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六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催繳通知單係通稿,繳費期限屆至而未繳納,電費課就會擬辦通知單催繳,係提醒繳納性質,最後決定仍應以「處」名義來發函等語,而原告每月均催促被告繳納電費,故原告雖函示若不繳納將依章處理暫停供電云云,核僅係以預告不繳電費可能後果方式催繳電費而已,尚無於遞送催繳電費通知單後不繳納即終止合約之意,是被告主張原告催繳函文已有不繳費即斷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供電契約已終止,亦屬無據。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繼續供電迄今,為履約之行為,至其未採取斷電措施,觀諸原告斷電與否乃其權利,非義務,及原告所主張其係基於本件供電標的係台北火車站,冒然斷電恐影響交通運輸及形象考慮之下而為等情,原告未選擇停止供電,自非權利濫用且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抗辯,亦非可採。
3、被告另主張其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餐總事字第○九三○二八一三號函件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即日起斷電一節,並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餐總事字第○九三○二八一三號函為證。然查,本件被告固發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用戶擬廢止用電時,應提出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並於繳清廢止用電結算電費,經本公司拆除供電線路或電表後予以廢止供電契約;用戶如擬暫停全部用電時,應提出申請暫停用電登記單,並繳清結算電費,由本公司予以停止供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營業規則之規定,供電契約之終止為要式行為,用戶於終止契約時,應依據前開規定提出申請,並結清電費;另觀諸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分別以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函件函覆被告以「貴所若不需用電,請依據本公司奉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第九、十、十之一條規定,洽本處申辦爰廢止用電手續,並於繳清前述欠費及結算電費後,本處當配合貴所辦理停電拆表終止契約」等語,可知被告並未依原告之營業規則之規定辦理廢止用電或暫停用電之程序,被告發函其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不合兩造間關於供電契約終止之約定,是系爭供電契約尚未因被告之發函行為而合法終,則被告前揭抗辯自亦屬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前揭抗辯,既屬無據,而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主體尚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原告復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百零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慧怡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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