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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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
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
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
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
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
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
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
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
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
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
媒介以營利,為其成立要件。從該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
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當然
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男女為性交易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第2項設有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則上開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為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
決要旨可參)。又被告自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媒介證人陳
亭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空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審依訴訟卷宗
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在前犯
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並應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
)之第二、(八)點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犯罪係由行為人
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
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又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
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
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亦有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
四六號判決可供查考。經查,被告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
,並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自104年9月某日起至106
年3月2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106年3月21日,係
在被告所犯前揭妨害風化案於105年3月21日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一次媒介抽成新臺幣500
元,然本次媒介行為尚未抽取前揭所得即為警查獲,故無犯
罪所得可沒收,又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
犯罪所得數額,及行為期間次數、頻率等供本院審酌計算,
遂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