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光祐
被 告 葉進昌
訴訟代理人 江德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八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受
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應予剔除,並將上
開款項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林長青 、 陳節 花間返
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89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林長青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查封拍賣
,拍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450,000元
。又因被告具狀以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
,亦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於402,52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505號清償債務事件以
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嗣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拍定所得金額,於106年1月
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4日
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40
2,520元及債權利息為自100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
計202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133,791元,係
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0,可得分配金額為110,918元
,惟被告所持有之本票為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0年6月
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既無記載到期日
,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於
90年間借款予林長青等,倘被告主張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其
資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三執字第522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6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所載被告之次序10應受分配金額為110,
91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依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抗辯略以:
系爭債務原為訴外人 陳節花 所借貸,被告與陳節花間往來之
金額非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嗣因89年間雙方發生債務糾葛
,經協調後,始由陳節花與其夫林長青簽發系爭本票,故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拍定所得金額,於106年1月6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
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402,520元及債權利息即自
100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計2022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計133,791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
序10,可得分配金額為110,918元,而原告於106年2月13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得分配之債權額聲明異議,被
告則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
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程序上自屬合法。
五、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林長青、陳節花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就
林長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
之1○○○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
查封拍賣,拍定金額分別為130,000元及450,000元。又因
被告具狀以本院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亦聲
請對林長青之財產於402,52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505號清償債務事件以執行標的與
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
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拍定所得金額,於106年1月6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2月1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依系爭
分配表所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402,520元及債權利息即自10
0年6月8日至105年12月9日計202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共133,791元,係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次序
10,可得分配金額為110,9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分
配表、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主張被告對林長青之債權不存在,其得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本院99
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惟本院99年
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債權憑證明白記載:執行名義名稱為
本院90年度促字第545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
年度執三字第38064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換發),有該債權
憑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前係執系爭本票聲請對林長青及
陳節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被告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林長青為強制執行而先後換發本院95年
度執三字第38064號債權憑證、99年度司執三字第47653號
債權憑證,並以104年度司執三字第81577號、105年度司
執字第504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等情,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及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足見
被告對林長青之執行名義乃為系爭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
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林長青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與訴外人陳節花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
為交付,且林長青同意承擔債務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原為訴外人陳節花所借貸,被告與陳節花
間往來之金額非僅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嗣因89年間雙方發生
債務糾葛,經協調後,始由陳節花與其夫林長青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固據其提出資金往來明細、本院99年度執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依該等資料即足證明被告與陳
節花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該以手寫方
式紀錄之往來明細所載,亦僅證有3紙與陳節花間之票據往
來關係,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節花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
在。又被告前係執系爭本票聲請對林長青及陳節花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載債務人即林長青、
陳節花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00萬元,及自90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確定,而依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執字第47653號民事裁定
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於99年6月14日
執債權憑證聲請對林長青之財產在100萬元,及自90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
制執行,惟因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林長青、陳節花
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00萬元,及自9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但因
林長青、陳節花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同一債務100萬
元,係屬可分之給付,林長青、陳節花應各自均分擔50萬元
,而經本院以99年度執字第47653號民事裁定就被告對林長
青逾5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之情,故上開民事裁定
及強制執行聲請狀實亦不足證明被告與陳節花間有該100萬
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且林長青同意承擔債
務之事實。
㈣另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之證
明責任,惟票據債務非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時票據債
權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基此,執行債權人以票據
為執行名義,經其他執行債權人為票據關係抗辯時,執行債
權人即應就原因關係負證明之責。被告雖係係執系爭本票聲
請對林長青及陳節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然票據既為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作為被告
與陳節花間確有該100萬元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
付之借貸關係存在,且林長青同意承擔債務之借款憑證。況
依被告所提起訴狀所載,亦僅足證明林長青曾對被告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經撤回起訴),自難憑以
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㈤此外,被告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與陳節花間有借貸合意及
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陳節花,且嗣經林長青同意共同承
擔系爭債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本件難認被告與陳節花間有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
借款,並由林長青共同承擔系爭債務。是被告辯稱其對林長
青之前揭債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原告主被告對林長青上
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6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0所列分配與被告之金額110,91
8元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剔除之金額依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