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歐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8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巷口之際,自路邊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妙青 所有、訴外人 黃智鴻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8,639元(含工資11,540元、塗裝19,0
24元、零件8,0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且系爭車輛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右側車身,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內容已經超出撞擊部分,另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黃智鴻駕駛執照及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代位求償委付書及原告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38,639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經查,黃智鴻於警詢陳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桃園
市○○區○○街直行往市區方向,被告突自路旁民宅空地駛
出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送之光碟片中檔案即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01分
18秒至01分23秒:黃智鴻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區○○
街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⒉於畫面時間01分24秒:被告騎乘
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畫面中被告僅注意其右方來車,
未注意其左方來車即系爭車輛方向。⒊於畫面時間01分25秒
至01分26秒: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由渠
等陳述及勘驗光碟所示,可知被告自路旁空地起駛之際,並
未注意其左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直行方向,再佐以二車車損照
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被告車輛受損部分
為前車頭,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屬在車道上直
行之車輛,而被告車輛則係自路旁空地處起駛欲駛入車道之
車輛,依上開交通規則,系爭車輛相對被告車輛,具有優先
通行路權,惟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於起駛前,僅檢視其
右方來車即貿然起駛,是以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應係被告起
駛未注意左右來車及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所肇致,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具有過失甚明,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黃智鴻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相對被告車輛已具優先通行路權
,業如前述,復佐以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
於突自路旁貿然駛出,難認黃智鴻於斯時對被告車輛貿然駛
入其車道等情有預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車輛駕駛黃智鴻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黃智
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38,639元(含工資11,540元、塗裝19,024元、零件
8,07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應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
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估價內容已超出撞擊部分等語,惟
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之項目皆在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部分,又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估價單所列項目有何
超出撞擊部分,堪認該估價單所列之明細均與系爭事故有所
關連,尚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7月18日,已使
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7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540元及塗裝19,024元,共
計38,142元(計算式:7,578+11,540+19,024=38,14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8,639元,於38,
142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在半年內起訴,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
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
險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雙
方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填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8頁),是請求權人於事故當時104年7月18
日,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行使權
利最遲不應超過106年7月17日(民法第197條參照),而
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
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洵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請求金額38,343元之,其催告應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6年6月5日即生效力,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擴張29
6元部分則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生催告效
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142元,尚於起訴狀所載請求
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該等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142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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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75×0.369×(2/12)=4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75-497=7,57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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