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國際商銀)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現金貸
款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或匯入持卡人指定之帳戶,且得
將代償或申貸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
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支付新
臺幣(下同)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履行繳款義務,
至95年7月18日止,尚欠51,989元,其中本金為47,573元,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渣打國際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
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9元,及其中
47,573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50元之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金
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
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是持現金卡貸款,所積欠為貸款款項云
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被告同
時勾選申請現金貸款及申請信用卡,並同時在現金貸款申請
人處及正卡申請人處簽名,可知被告須持有銀行信用卡始得
申請現金貸款,其所申請現金貸款係屬銀行信用卡使用約定
之項目,故本件現金貸款之債務係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該項債務適用之利率當然係屬系爭條文所稱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三)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
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
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系爭條文增訂之目的,既在解決因信
用卡、現金卡利率過高所衍生債務人遭受嚴重剝削之社會問
題,且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文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顯然有意解決於修法前即因當時
已成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所致生之問
題,解釋上自應認凡具有信用卡、現金卡性質之債務,於系
爭條文增訂後仍繼續收取超過15%之利息者,不論債權成立
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亦不論受讓債權於系爭條文修法前
、後,均應有其適用,否則無從貫徹前開修法之目的。再按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
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
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之信用卡貸款債權。原債權人係渣打國際商銀,渣打國
際商銀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其債之同
一性未受任何影響,而渣打國際商銀屬於銀行法第2條規定
之金融機構,應受銀行法之規範,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即應
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不應因原告受讓本
件債權,致被告陷於不利益。若自銀行或其後手受讓信用卡
或現金卡債權者,即可不受系爭條文限制,無異使渣打國際
商銀之後手。在未經被告同意且被告亦無從拒絕之情況下,
因債權讓與而使被告受到不利益,顯有違「讓與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
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
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
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
條文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
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而
利息係本金債權之收益,依本金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本金
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在債務人清
償本金債權前,因繼續性計算而陸續發生。是以,104年9月
l日起所計算之利息,均係於系爭條文生效施行後,因債務
人未清償本金始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
應適用系爭條文,以15%為其週年利率上限,此與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抵觸。
(五)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及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乙節,係依據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之銀行之各類收費及利息欄第3項約定(
本院卷第6頁),固非無據,惟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院參酌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
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明文規範信用
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
額方式計收,始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不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
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
0元之情,故認原告請求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450元之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應予酌減為1,2
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
0元),命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