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李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九即新臺幣參佰玖
拾元,餘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0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近民權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
車道後再行右轉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靜
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9
95元(含零件費用48,420元、工資費用8,450元、烤漆費用
16,125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
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非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而是系爭車
輛撞擊被告,被告責任應低於百分之五十,應該送請鑑定責
任比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也應該與市價有合理的比價,修
車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1日10時1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近民權路口時,與訴外人 謝靜芳
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
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後
再行右轉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應負肇事責任?⒉訴外人謝靜芳是否與有過失?⒊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由民權路沿柳川東路慢車道直行
往民族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在行駛中欲準備停車,對方突然
轉進來,我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另於本院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們當時已經要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
則被告當時究係行駛中欲準備停車,抑或停車後即將駛離之
狀況,即屬堪疑。又本件車禍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近
民權路口附近路旁,為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
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可資證明,是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路段,不論
係將肇事車輛準備停放或業已停放於上開地點,惟在路面繪
製紅線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藉由禁止車輛於紅線處之停放
,避免其他車輛之行進受到影響並進而引發交通事故,且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停放位置亦無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顯逾六十公分,是被告雖辯稱
其駕駛肇事車輛準備停車等語,然觀諸被告警詢中自承當時
行車時速10至15公里,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速度已呈慢行
,並趨近停止狀態,故應與上開違規停車之過失相同;又被
告若為本停放至上開地點而欲離開,則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並
無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並讓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
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⒉訴外人謝靜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觀之訴外人謝靜芳於警詢中陳述:「我車由
民權路沿柳川東路快車道右轉慢慢進入柳川東164號廣擎天
停車場,當時對方在慢車道停著都沒動,我才打方向燈右轉
停車場,對方突然起步,我們才發生碰撞。」等語,且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記載其未發現危險,並無採取任何
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
,其上坐有駕駛者即被告,且為未熄火之狀態,是訴外人謝
靜芳未確實注意並觀察彼此行車動態,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
全間隔,致生擦撞,訴外人謝靜芳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
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本件固經本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該
會認定由於當事雙方對於肇事當時肇事車輛係靜止或行駛中
之動態各執一詞,且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
兩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過,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鑑定會議
決議為不予鑑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5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592號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頁)。惟依本件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被告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顯逾六十公分等違規停車之過失,或於起駛前未顯示
方向燈,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並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
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然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訴外人謝靜芳未確實注意並
觀察彼此行車動態,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擦撞
,是訴外人謝靜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
綜合被告與訴外人謝靜芳前述過失之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謝靜芳則應負百
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經如前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2,995元,其中零
件費用48,420元、工資費用8,450元、烤漆費用16,125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04年4月11日,已使用3年4月,經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0,6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
用8,450元、烤漆費用16,125元,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35,244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
訴外人謝靜芳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詳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8,195元(計算式:35,244×0.8=
28,1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
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2,995元,業如前述,但因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謝靜芳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金額僅28,19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
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1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8,195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390元,餘61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嘉雯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8,420×0.369=17,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48,420-17,867=30,553
第2年折舊值30,553×0.369=11,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553-11,274=19,279
第3年折舊值19,279×0.369=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279-7,114=12,165
第4年折舊值12,165×0.369×(4/12)=1,4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165-1,496=10,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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