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燊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告乙○○
3號11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燊益有限公司(下稱燊益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99年10月21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目前為3.74%)加碼年息3.075%(即6.815%)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獲償至96年4月20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733,798元迄未受償,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依該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所示,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被告燊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丙○○、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