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九0八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選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賄選等案件,經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二次庭期,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C型肝炎、肝腫瘤」疾病未到庭。茲據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因肝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部分肝臟手術切除治療,雖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出院返家,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被告因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糖尿病控制不良、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影響,致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並醫囑「不宜勞累、不宜過度走動、宜長期在家修養」,而被告現病情嚴重,有腹水,需每二天抽一次腹水,而臥病在床,無法到庭等情,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憑。被告甲○○亦具狀聲請「被告因肝臟切除近三分之二,兼糖尿病控制不良,慢性腎衰竭,致精神狀況不佳,無法過度勞累,行動不便,短期內仍無法前往貴院接受審判,懇請准予停止審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