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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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鈞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三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准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據,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聲請人僅得請求前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縱認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聲請人係逕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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