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張永朋 即 張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鄉○○○街○○號前倒車時
,疏未注意後方狀況,致撞及訴外人 許財華 所駕駛由原告承
保之被保險人 張家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上開受損車輛,已由原告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2,688元(零件:13,250元、工
資:19,4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R-6836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現場相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0年12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5月4日,已
逾7年,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3,250元,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
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又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10為合度,蓋上開車輛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惟於毀損之前既尚能使用,自不得認為其零件
已毫無價值,故依前揭說明,應以零件費用之1/10計算該部
分之損害賠償額為1,325元,加計工資19,438元,共計20,76
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