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劉佩玲
被 告 趙云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11.29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
號1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8.12.05起至103.12.04止,約定
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3、000元,於每月七日前給付
一個月租金,押金26、000元,並約定租期內、租賃未滿一
年時,乙方(承租人之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甲
方(即出租人之原告)二個月租金,且租期內若逾一期未給付
租金,契約得終止,並由出租人逕自押金內扣除一個月租金
;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提前於98年7、8月間搬離承租處,且
7月之租金亦未給付,原告自得於押金內先扣除一個月之租
金,並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租金計26、000元,又被告於承
租期間將原告附於租賃房屋內之化妝櫃、沙發床、百葉窗、
陽台紗窗、電鈴、燈泡損壞,經原告花費8、160元修復,被
告離開時又未歸還磁卡及鎖匙,經花費500元,又未搬清屋
內垃圾,經原告花費1、000元請人清潔;積欠水、電、瓦斯
費計6、308元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繳,合計41、968元,均應
由被告清償,爰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修繕報價單、合約書、水、電、瓦斯收據及系
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