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度交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晋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江晋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時」之記載後補充「至17時10分許」,第2至3行關於「,在明知其呼氣中所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已不得駕車上路」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記載「(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江晋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疏失,致與告訴人 李育蟬 發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有不該,且其犯後經告訴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及本院依職權通知其到庭調解,其均未出面,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警詢時尚能坦承己之過失,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