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