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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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翁阿絲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止,嗣屆期再展延四年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案外人 翁石井吳再典 及被告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料翁阿絲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本金二百萬元亦未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帳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雖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應負責償還者尚包括翁阿絲及另二名連帶保證人,被告僅清償四分之一之債務即五十萬元即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案外人翁阿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至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止,嗣屆期再展延四年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案外人翁石井、吳再典及被告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料翁阿絲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本金二百萬元亦未償還,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被告則以其雖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應負責償還者尚包括翁阿絲及另二名連帶保證人,被告僅清償四分之一之債務即五十萬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及帳卡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債權人自得擇一請求全部給付,被告抗辯其僅須清償四分之一之債務即五十萬元云云,於法不合,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賴淑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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