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甲○○係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至七月底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