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分二四○期還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貸款查詢單、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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