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偵查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酒後與同向 馬富華 所駕車輛擦撞,顯見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先後測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七一及○‧八五毫克);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