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左輪左手槍壹支、改造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綽號「奇仔」之人擬購買槍械,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中午,告知 孫揚謙 ,因孫揚謙知 張仲儀 持有均具殺傷力仿史密斯左輪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竟與張仲儀共同基於販賣槍、彈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擬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非法販賣該槍、彈予甲○○之友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孫揚謙、甲○○騎機車共同前往屏東市○○路文化中心前,孫揚謙、甲○○(就持有部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張仲儀取得置於盒內之前開改造槍彈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孫揚謙、張仲儀販賣槍枝未遂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並扣得該改造左輪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十二顆(送鑑定時試射四顆,餘八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介紹其友人向孫揚謙、張仲儀買槍,並與孫揚謙共同至文化中心取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孫揚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扣案槍、彈送驗結果,亦認該改造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二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三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甲○○雖辯稱尚未看到槍(彈)即為警查獲,但當時張仲儀到場後既已交出該盒裝槍、彈並由孫揚謙置於機車上,事實上該槍、彈即已處於一同前往而在場之被告甲○○與孫揚謙二人共同之管領,被告甲○○是否開盒而看到該槍彈甚或是否親手拿到,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因此被告甲○○共同持有槍彈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揚謙二人間就持有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即時被查獲所生損害非鉅及犯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左輪手槍(編號0000000000)一支、改造子彈八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四顆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茲該法條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廢止,自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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