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甲○○係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其住處隔壁友人住處,食用酒類調理食品燒酒雞三碗後,欲至埔里市區購買農藥而駕車外出」,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參諸被告甲○○駕車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有反應遲緩、判斷力欠佳之情,及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等事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偵查卷宗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⑵酒後駕駛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⑶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八一毫克);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