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連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連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兼右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零三元,及本準備書狀(即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1、被告為連江縣介壽國中在學學生,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
二十三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搭載訴外人 陳靖遠 ,由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往介壽村方向行駛,竟以表演特技之方式,張開雙手不扶自行車車頭,利用介壽國中至電信局斜坡達四十五度之衝力,以極快速度向電信局方向衝去,行經介壽村中華電信公司馬祖營業處前,適對向原告亦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介壽村往酒廠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被告因衝力過大剎避不及,逆向衝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兩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上唇裂傷、昏迷、左眼臉瘀血腫大、瞳孔二側大小不一、顏面骨折、左眼眼窩骨折眼球下陷、左腕遠端尺橈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更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而被告乙○於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被告丙○○、丁○○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增加生活費用五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共計五十八萬九千零三元及法定利息。
2、右開事實,業經鈞院對被告乙○以九十年度連少護二號,裁定應予訓誡之處分在案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十一號,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過失,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及侵入被告車道而認定原告亦有過失,主張原告應負虞有過失之責,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任何過失,被告之抗辯並無根據,另被告乙○因本次事故所發生之損害,係因自己之過失所發生,與原告無關,不同意被告抵銷。
三、證據:
提出連江縣立醫院(89)診字第049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000034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九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八紙、立榮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五紙、台馬輪購票證明三紙、通勤電車車票票根影本一紙、薪資證明影本一份以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當時原告駕駛於○○鄉○○○道路前(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乙○所騎乘之自行車已駛至下坡路段,依規定原告之上波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另依現場散落物之位置,原告顯有未配戴安全帽及搶越道路中心線侵入被告車道之嫌,證人陳靖遠在自行車後坐,無法看清車前狀況,其證詞自不足採,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連鑑字第002號函之鑑定意見及連江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連鑑覆字第01319號覆議意見均不正確,被告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雖受有嚴重之傷害,惟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嚴重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按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既亦有過失,在民事賠償上被告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主張被告與有過失,並將前揭所支出費用與原告起訴之金額為抵銷。
(二)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之抗辯如下:①就醫療費用部份,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
②原告主張生活費用部分,就扣薪部分,沒有意見。
③原告所提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費用為無理由。
三、證據:①聲請將本件事故送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②並提出連江縣立醫院(89)診字第040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暨其複診證明影本各一份、因右下顎骨骨折及下巴撕裂裝訂骨板、骨釘收據影本一份、羅福牙醫診所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暨其收據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連少調字第一號少年事件卷宗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連江辦公室九十年度連偵字第十三號偵查卷,並將本件事故送福建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變更法定利息自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為五十八萬九千零三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自行車並搭載訴外人陳靖遠,由連江縣介壽國中小往介壽村方向行駛時,違反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亦未靠右行駛之規定,致撞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折等身體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次車禍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部分原因,係因原告亦未靠右行駛及侵入被告車道之故,原告受有如此大之傷害,被告亦因車禍車輛身體亦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計為新台幣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原告既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主張以支出之前開費用為抵銷。另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失無請求之依據,被告均不予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自行車,於南竿鄉介壽村中華電信公司馬祖營業處前道路處,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鑑定報告、台大醫院及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對該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兩造有無過失,茲論斷如下:
(一)原告部分:
1、按行車速度行經坡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九十五、二條所規定。
2、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侵入其車道而造成,惟被告辯稱車禍發生之
原因,係因當時原告駕駛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係一彎道路口,被告乙○所騎乘為下坡路段,原告所騎乘為上坡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肯認,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本屬「未劃標線之交叉路口」及「坡路」,而現場所留之血跡位置及雙方碰撞時散落物位置,均屬道路靠近中心點之位置,其中原告機車碰撞倒臥之位置距離道路路邊最近之距離有九點五公尺之遠,(參見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器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兩者行駛於道路中央附近而未「靠右行駛」,另依原告於九十年度連少調字第一號少年乙○少年事件警訊中亦坦認「我當時是騎
二十五、二十六左右時速」,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顯有駕駛車輛行經坡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車輛行駛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甚明,,連江縣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連鑑覆字第01319號覆議結果認原告駕駛汽車無違規情形,自無可採。又原告前開之過失更有「助成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被告辯稱:事發時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中央,並未靠右行駛,其對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有可採之處。
3、被告再辯稱原告另有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連少調字第一號少年乙○傷害事件之卷宗,證人陳靖遠於警訊中陳稱「(問:你和WJS-933號機車發生事故時,機車駕駛人甲○○當時有無戴安全帽?)答:他有戴安全帽」,與被告所辯稱不符,被告並無舉他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被告所辯原告酒後駕車之情,本院綜觀本案全卷及依職權所調之前開少年事件卷宗及偵查卷宗,並無對原告為酒測之資料,尚難僅憑被告所言,率予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部分:
1、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近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
2、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本屬「未劃標線之交叉路口」及「坡路」,而現場所留之血跡位置及雙方碰撞時散落物位置,均屬道路靠近中心點之位置,其中被告自行車碰撞後倒臥之位置距離道路路邊最近之距離亦有十二點三五公尺之遠(以上參見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可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中央附近而未「靠右行駛」,另依陳靖遠於九十年度連少調字第一號少年乙○少年事件警訊中亦陳述「(問:你和乙○從介壽國中小校門口騎下來,你們當時速度快不快?)很快;(問:你們的腳踏車是在何處和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發生事故?)是在黃線的左邊,靠近電信局那邊和WJS-933之輕型機車撞在一起」等語詳實,被
告雖辯稱靠右邊行駛及有踩煞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連江縣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連鑑覆字第01319號覆議結果認被告有慢車行經下坡彎道未減速慢行、亦未靠右行駛之違規情形,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之過失,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乙○騎乘自行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撞擊對向行駛之原告機器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前已認定,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原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靠右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被告辯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一語,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告超速行駛及未靠右行駛等情,認原告與被告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騎乘自行車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左腕遠端尺橈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其為000年00月00日生,前揭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尚未滿二十歲,被告丙○○、丁○○為乙○之父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彼等就原告因前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費用部份:原告車禍受傷不含健保支出,共支出醫療費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共三十三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此部分應連帶賠償。
(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按原告因本件傷害赴台醫治,因而所生之交通費用共計為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業據其提出立榮航空公司之機票影本及台馬輪船票影本共四紙為憑,另原告之夫 洪豐財 因原告受傷,需請假至醫院照料原告,至被扣薪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業據其提出京聯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影本一紙,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原告精神上更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上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為連江縣政府約僱人員,於車禍發生之後,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及乙○於肇事時為在學學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合計為一十八萬九千零三元(32486+44847+11670+100000=18900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與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八十,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一十八萬九千零三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一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因本次事故亦受有損害,支出交通費用三萬二千一百零六元及醫療費用共六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估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惟依其所檢附之單據僅屬醫療費用部分共為五萬零五十八元,其餘交通費用之部分及部分之醫療費用均未檢具證明,依法自屬無據,又且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以此為據,依前開規定與原告前揭一十五萬一千二百零二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即為正當。故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五萬零五十八元中原告應承擔之百分之二十比例,為一萬零十二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000000-00000=14119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