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至該路段二三五號前時,因欲搭載友人,遂將車輛暫時停靠於路邊,並使引擎保持未熄火之狀態。渠該時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致碰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通過車旁之騎士丙○○。丙○○於受車門碰撞後旋即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救助,反因心虛而迅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車內睡覺,突然感覺車身一陣震動,醒來後即發現告訴人倒於車前,伊以為是告訴人與另輛機車擦撞所致,遂未加理會逕行駛離,嗣後經警察通知才知此事,並發現汽車的後保險桿被告訴人撞凹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經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甲○○結證屬
實,復有尖兵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管理員交接簿影本、屏東縣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①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前緣部分為塑膠材質所
構成,此已據本院勘驗屬實,是如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之凹陷係由告訴人騎車撞擊所致,則機車車頭前緣受撞擊反作用力之影響,亦必受有損害,惟告訴人機車車頭之前緣部分於車禍發生後竟完好如初(警卷第十七頁上方照片參照),此顯與物理原理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合。②又本院依被告所描述之情形前往案發地點模擬車禍現場後發現,被告車輛後方之凹陷,僅有在告訴人機車與汽車保險桿呈對角線方向之角度撞入才有可能造成(如本院卷附照片編號㈨、㈩、所示),惟如告訴人的確以此方式撞擊被告車輛,則依物體運動慣性,告訴人身體必以對角線之方向向前跌撞至被告車身或車頂,而無可能摔落至路口中央,此顯與被告所稱告訴人係跌落至路口中央乙語(本院勘驗筆錄參照)互有扞格。③再以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情形言,若遇有自己汽車遭受他人撞擊時,基於保護己身權利之立場,應會先下車一探狀況,並視損害程度要求加害人負責修復或賠償,則以被告車輛保險桿凹陷之深、受損之重,若非心虛,豈有既不下車查看即迅速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汽車停車,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鎮○○○於路邊臨時停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丙○○受傷,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甚為明確。又被告於過失肇事後,旋即故意逃離現場,亦如前述,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於案發時搭載之乘客 李水卿 出庭作證,並要求與
證人甲○○對質,然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甚明確,無再傳喚上開兩名證人之必要,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引擎未熄火而保持在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乃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駕駛行為,此觀之該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及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即明。又汽車雖係臨時停放在路旁,然於引擎未熄火且駕駛人又未離去駕駛座之狀態下,該車既仍在駕駛人之操控中,則在駕駛人離去車輛前,自應認為行為人仍繼續不斷地實施駕駛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因一時大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事後竟心虛逃逸、於為警查獲後仍飾詞置辯、推卸責任、毫無悔意及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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