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善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80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朱善江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2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確定,111年9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詳110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第294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18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兒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遊戲規則3張、抽頭金900元、帳冊4份、計算機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顆及服務鈴1組(含2台遙控聲鈴)(詳110年度偵字第18021號卷第294、291頁,110年度保管字第2185、218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朱善江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0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9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等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021號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1至2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
編號3、5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275頁),是聲請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麻將2副2牌尺8支3麻將規則3張4抽頭金新臺幣900元5帳冊4份6計算機1臺7監視器主機1臺8監視器螢幕1臺9監視器鏡頭1顆10服務鈴1組(含遙控聲鈴2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