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沁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執聲字第2837號、110年度緩字第3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衣服陸拾壹件、仿冒NIKE商標褲子伍拾柒件、仿冒NIKE商標外套拾陸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閻沁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確定,嗣於111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NIKE商標衣服61件、仿冒NIKE商標褲子57件、仿冒NIKE商標外套16件(詳110年度偵字第28829號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同卷第59頁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閻沁寧明知「NIKE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業經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未得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臺中環保市場167號攤位前,向前來兜售之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50元所購入之「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0年1月間起,在上開攤位,陳列擺放上開商品,並以每件230至4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迄至110年1月24日遭查獲止,共賣出16件,獲利約3,500元。嗣經警於110年1月24日至上開處所執行查緝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61件、褲子57件、外套16件。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1年10月17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29號偵查卷、110年度緩字第3425號執行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衣服61件、仿冒NIKE商標褲子57件、仿冒NIKE商標外套16件(見110年度偵字第28829號卷第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大型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為侵害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函附之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產品鑑定書3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28829卷第45至49、53、5
7、59、61至65、67、69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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