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7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瑞意 告訴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瑞意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案件中扣案之人事資料光碟1片、業務名單2張、富士康集團員工名冊1份、廣告業務部員工名冊9頁、員工名冊5頁、員工名單1紙、人事行政 蔡一如 電腦資料1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本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又上開規定亦係針對案件在「審判中」,目的為使訴訟防禦權有效行使,而准予付與筆錄及卷宗與證物影本。
三、經查,本案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宣判,嗣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分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其身分係告訴人本人,既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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