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瀚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瀚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瀚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卷附所犯本件3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郭瀚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3日111年6月20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9日)110年1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5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3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27日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478號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2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2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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