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賴明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確定,11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3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卷第101頁,109年度安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3公克),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亦有109年度安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1頁)。足徵本案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453號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42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頁至第41頁至第45頁、核交卷第11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