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劉協誠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宜水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