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被告戊○○原名 鄭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3月11日止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37,502元,其中本金127,951元未按期繳付。
二、又被告94年6月21日與原告約定以代償卡由原告代付其於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174,652元,及其中本金169,938元未按期繳付。
三、再被告於94年6月1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218,781元,及其中本金196,574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530,93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7,502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218,781元,及代償金額帳款174,652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金額、帳單影本為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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