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印尼國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於印尼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