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鴻電子企業社代表人羅金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64號、第1543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刑事被告係以自然人為限,因之,倘非自然人,則在實體法上係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從而在程序法上亦不認之有當事人能力,職是,若以非自然人為被告並對之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羅金振(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被告「元鴻電子企業社」(下稱元鴻企業社)之負責人,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羅金振明知「元鴻企業社」並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竟將含有重金屬之廢水任意排放,嗣於民國95年4月3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抽樣檢測發現其所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標準值為3.0MG/L,檢測值為8.66MG/L)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元鴻企業社」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等語,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固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然查,「元鴻企業社」為獨資事業,有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236號卷第25頁),既非「法人」,即無從依該條之特別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是以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將之列被告並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