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二三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均為桃園縣○○鄉○○路○○○巷○號之房客,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同住上址之房客即告訴人丙○○上前勸架,詎被告甲○○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甲○○因遭被告乙○○毆打則受有前胸撕裂傷、臉部挫瘀傷、後頸部挫擦傷、右肩挫瘀傷、背部挫擦傷、左肘挫瘀傷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因遭被告甲○○之毆打則受有右手腕挫傷及龜頭抓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甲○○、被告乙○○各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被告甲○○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告訴人丙○○於本院庭訊時各撤回對被告乙○○、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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