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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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敏杰
        陳燕齡
        林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元,其餘新臺幣玖
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2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與被告臺中分公司
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
公司編號:07JH012BR之北國風情萬種旅遊行程,其2人已依
系爭契約約定,各繳納團費新臺幣29,900元及機場稅新臺幣
2,500元予被告。惟被告竟無故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上述
行程第4日,安排其2人住宿登別溫泉區,致其等無法親自體
驗該日本少數擁有傳統熱鬧溫泉街氣氛之溫泉聖地,則被告
自應將原本收取之團費中,相當於登別溫泉區之住宿費用即
每人新臺幣23,051元,返還原告2人;另應依系爭契約第23
條末段:即被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
覽項目等事宜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之
約定,賠償原告2人每人新臺幣46,102元(即23,051X2=46,1
02)之懲罰性違約金。再者,原告2人因被告實際安排之行
程與預期有顯著落差以致精神受創,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
人新臺幣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2人因被告違約未
安排在登別溫泉區住宿,必須自行支出搭乘高鐵往返臺中及
桃園機場、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鐵桃園站與桃園機場、搭乘飛
機往返桃園機場及日本新千歲機場、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新千
歲機場與登別溫泉區等交通費,暨機場稅及飲食等費用每人
約新臺幣54,061元,始得至登別溫泉一遊,此等費用亦係被
告違約導致原告2人所受損害,原告2人亦得向被告求償。總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173,214元,惟屢向被告請求
賠償,被告皆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48條、第216條、第22
0條、第227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2人所參加上開旅行團,於出團期間,因登
別溫泉區之飯店房間均已客滿,被告無法訂到房間,始改安
排該旅行團至 苫小牧 之新王子格蘭登飯店住宿,被告就此一
住宿地點之變更,雖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原告因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定
之,即為登別溫泉區飯店與苫小牧新王子格蘭登飯店二者住
宿價格差額之2倍。而被告向登別溫泉區之雅亭溫泉飯店及
苫小牧之新王子格蘭登飯店訂房之成本價,分別為每人每夜
日幣6,545元及日幣6,500元,二者之差額僅每人日幣45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不過為每人日幣90元,是
原告主張:住宿登別溫泉區飯店一晚之費用為每人新臺幣23
,051元,被告必須全額退還原告2人該項住宿費用,另應依
系爭契約前揭約款賠償其2人各新臺幣46,102元云云,要非
有據。再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2人依民法第193條至第195
條規定所享有之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仍無
理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欲重遊日本所生之交通、
飲食等費用每人新臺幣54,061元,亦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2人於96年10月3日與被告臺中分公司簽訂系爭
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參加被告公司承辦之日本北海道旅遊
行程,原告2人已依約各給付被告團費新臺幣29,900元及機
場稅新臺幣2,500元完畢;惟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原告2人參加上開旅行團之行程第4日,
安排該旅行團夜宿登別溫泉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行程說明書各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契約第23條
後段約定:被告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外,不得以
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若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
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
額2倍之違約金。被告未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安排原
告2人在上述旅遊行程之第4夜住宿登別溫泉區,既有可歸責
之事由,則原告2人本於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2人賠償之違約金數額
,應以住宿登別溫泉區飯店之費用即每人每晚新臺幣23,051
元之2倍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46,102元等語
,雖據其提出登別溫泉區飯店「旅亭花ゆら」及「潼乃家」
之住宿價目表為證,惟被告否認在登別溫泉區內飯店住宿之
花費為每人每晚新臺幣23,051元,並抗辯:其向登別溫泉區
之「雅亭」飯店訂房成本價為每人每晚日幣6,545元,至其
實際安排原告2人參加之上開旅行團住宿苫小牧新王子格蘭
登飯店之費用,則為每人日幣6,500元等情,且提出結團損
益報表2紙為憑。而兩造對於被告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
之事由,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安排住宿一事,既於系爭契約第
23條後段約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為其依契約約定
安排住宿本應支出之費用,及其違約安排原告2人至其他地
點住宿之實際花費,二者差額之2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時,自應受此一約款之拘束,是原告逕以其所稱住宿登別溫
泉區飯店價格之2倍,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之依據,
未將其實際住宿之苫小牧新王子格蘭登飯店價格從中扣除,
自非正確。又原告提出之上述2家登別溫泉區飯店住宿價目
表,乃該2飯店提供一般非從事旅行業之人訂房之價格,與
被告因身為旅行業者,可藉由長期與飯店進行大量訂房交易
之優勢條件,取得之優惠住宿價格,當不相同,是該等住宿
價目表中所示房價,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若依約安排原告2人
住宿登別溫泉區之飯店時,必須支付之房價,確為原告所稱
之每人新臺幣23,051元,原告主張以此金額計算被告因未依
約安排其2人住宿登別溫泉區,應對其等賠償之違約金,亦
與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不符,而無足採。又原告對於被
告所提上述結團損益報表之真實性,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
所辯:其可以每人每晚日幣6,545元之價格,訂到登別溫泉
區之「雅亭」飯店房間,至其實際安排原告2人住宿苫小牧
新王子格蘭登飯店之房價,則為每人日幣6,500元等情,堪
以採信。準此,被告因違約而未安排原告2人在登別溫泉區
住宿,必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賠償原告2人之違
約金,應為其若依約向登別溫泉區飯店訂房所須支出費用,
與其實際安排原告2人住宿飯店之訂房費用,二者差額之2倍
,即每人日幣90元(計算式:6,545-6,500=45,45X2=90)
,經依原告起訴之日即97年9月8日臺灣銀行日幣對新臺幣牌
告匯率(現金賣出匯率)1:0.2942換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
告2人各新臺幣26元(計算式:90X0.2942=26.478,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安排原告2人參加之上開旅行團至登別溫泉區住宿
,應依該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賠償原告2人之違約金,在
每人新臺幣26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
之違約金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次按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者,旅客得請
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
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
有明文。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2人參加之上
開旅行團第4日,應安排原告2人夜宿登別溫泉區,然被告卻
未遵照該項約定,改安排原告2人至其他地點住宿,則被告
提供之旅遊服務,顯然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惟上開旅
行團之行程業已結束,被告就其提供之旅遊服務所存在前述
瑕疵,已無法改善,則原告援引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減
少費用,即將被告安排原告2人住宿苫小牧之新王子格蘭登
飯店住宿,以代替在登別溫泉區住宿,因而減少之費用即每
人日幣45元,折合新臺幣13元(計算式:45X0.2942=13.2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原告2人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安排其2人在登別溫
泉區住宿,應退還之費用,為其2人自行向登別溫泉區飯店
訂房之費用即每人新臺幣23,051元等語,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且與前揭條文係規定:旅客針對旅遊服務不具備約定品質
之瑕疵,僅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減少其提供有瑕疵之旅遊服務
,與其依約定品質應提供之旅遊服務,二者相差之費用者,
不相符合,自難採憑。故原告2人因被告未依約安排其等至
登別溫泉區住宿,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退還每人各新臺幣13元,原告2人雖請求被告
返還其等每人新臺幣23,051元,惟就超過每人新臺幣13元部
分,依上說明,係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其2人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安排於登別溫
泉區住宿,以致實際行程與渠等預期有顯著落差,因而精神
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其2人每人新臺幣50,000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惟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必須導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時,債權人始得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第1項(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請求
債務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
慰撫金)。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安排原告2人在登別
溫泉區住宿,並未導致原告2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則原告2人請
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欠缺法律依據,
無從准許。
六、原告再主張:原告2人因被告違約未安排登別溫泉區之住宿
,致其2人必須自行支出:搭乘高鐵往返臺中及桃園機場、
搭乘計程車往返高鐵桃園站與桃園機場、搭乘飛機往返桃園
機場及日本新千歲機場、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新千歲機場與登
別溫泉區等交通費,暨機場稅及飲食等費用每人約新臺幣54
,061元,始得至登別溫泉區一遊,上述費用亦係被告違約
導致其2人所受損害,其2人自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非使被害人
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安排原告2人於參
加上開旅行團期間,住宿登別溫泉區,固導致原告2人受有
損害,惟原告就此項損害,得藉由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
條後段約定賠償違約金而獲得填補。至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安排之其他餐、宿、旅遊行程及參觀景點,被告均已依約
履行,故原告2人並未受有其他損害,原告2人竟要求被告必
須給付上開交通、飲食等費用,俾其等得再度前往日本北海
道旅行,此部分請求已遠逾彌補原告2人因被告未依約安排
其等在登別溫泉區住宿所生損害之範圍,且將使原告2人在
所受損害獲得填補之外,更受有利益,依上說明,自非法之
所許。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欲再次至日本北海
道旅遊所需之交通、飲食等費用每人新臺幣54,061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514
條之7第1項前段與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
幣39元(計算式:26+13=3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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