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3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德安藥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柒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德安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乙○○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安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7日、10月14日
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4筆借款契約,向伊
共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
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
詎被告德安公司僅分別依約繳納本息至97年2月7日及2月14
日起,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