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6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6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台新銀
行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台新銀行債權讓與公
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