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黃莞衾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但原告並未收到
信用卡,也不曾開卡使用,更遑論刷卡簽帳消費,顯係遭人
盜刷。而該民事債權行為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長達11
年多的時間,被告為何未通知原告,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應
負之責任。且89年間已搬到楊梅,並沒有住在戶籍地,不知
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1374號支付命令。並聲
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1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89年9月25日所發之89年度促字第31374號支
付命令,業於89年11月8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0年10月11日換發為88年度執字第15000號債權憑證。原告
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本件債權不存在,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且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原告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於89
年11月8日確定具有既判力後,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
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
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
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
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準此,對於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
第313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換發桃院民執金字第
15000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0年12月14日持該債權憑證聲
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019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
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何信用卡欠款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被告就原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前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9年度促字第3137
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將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至
原告當時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路○巷37之4號(5樓)
。惟因送達人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乃於89年10月17日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戶籍地之
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規定,已於89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
原告有無實際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送達效力。而原告於該
支付命令送達後,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
命令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
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其並未開卡使
用等事由,顯應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上開
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
據。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
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支付命令之送達效
力,並不足取。再者,原告如認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
確定,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或向原發支付命
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惟原告所主張之否認債權人請求事由,顯應
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
告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192號清償債務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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