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04號抗告人甲○○
號4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抗告人主張:其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全字第613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以同院8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同院83年度執全字第461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業經同院83年度執字第53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抗告人聲請同院97年度聲字第1658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分配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然查,上開分配表記載抗告人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1,235元,並附註「假扣押債權人甲○○應提出執行名義始能領取假扣押執行費用」,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嗣經執行法院於民國84年12月12日提存迄今(參見同院83年度執字第5384號卷第71頁之分配表、第111頁之提存書)。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雖經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惟抗告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難認其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該分配款提存迄今未能返還相對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所致。故相對人於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抗告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