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偽造」為「變造」及補充被告甲00000000行使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除由不知情之雇主 張潔英 影印影本留存外,即將該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依約返還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者係該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逃逸外籍勞工,為達其續留臺灣工作之目的,竟以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方式為之,顯有礙於政府對外僑居留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在台期間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非我國籍人士,為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之「外國人」,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紙,因已經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交付與不知情之雇主張潔英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紙(上有被告之照片1紙),因已經被告於應徵工作後返還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