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
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法前所設定,修正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一般抵押權拍賣之規定,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伊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接獲法院通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隨即以匯款繳清逾期之分期款,並由相對人之職員告知收到匯款整理後將撤回上開聲請,詎料相對人未撤回,且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免日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將可隨時遭相對人聲請拍賣,爰提起本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為爭執,然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對本件聲請裁定准許抵押物事件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黃瑞井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