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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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命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獲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假扣押裁定後,迄未對相對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准許假扣押裁定在案,惟抗告人迄未提起訴訟確定其請求之存在,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應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簽立借據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於91年3月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判決確定,並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2年2月9日基院政91執實字第7640號核發債權憑證,期間亦經抗告人於94年6月23日、95年1月25日執行中斷時效。原法院未察,遽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五、經查,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26日邀第三人林許金連等為連帶保證人,向抗告人借用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1萬93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保全該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於91年3月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借款(抗告人於該事件主張相對人計向抗告人申貸二筆400萬元借款,合計800萬元,各餘本金341萬9397元、341萬93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55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無訛。
是抗告人經原法院89年6月29日准為假扣押裁定後,已於91年3月5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借款債權請求,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命抗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遽准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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