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甲○○
號4樓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票款事件,前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
4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8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書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83年度全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83年度存字第643號提存事件提存34,000元之擔保金,並向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4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8號民事案件受理,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然經本院查閱上開83年度執全字第461號執行卷宗結果,聲請人迄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仍在查封中,顯見聲請人所為該假扣押之保全執行仍繼續存在並未終結,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