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27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1A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WZ-226號輕型機車,已於民國93年11月25日過戶,詎今又獲裁決,得知於93年3月31日有1筆違規舉發事件尚未納罰。惟異議人既已繳清欠款並辦理機車過戶,顯見原處分機關之資料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3年3月31日14
時15分許,被舉發有在臺北市○○○路○段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
1紙附卷,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該車於前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情事明確。而DWZ-226號輕型機車當時登記所有人為異議人甲○○,亦有原處分機關所列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據。
㈡異議人雖執前開說詞,辯稱若未繳清此筆罰鍰,機車不會順
利過戶云云。惟查:本件因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轄,故原舉發機關於舉發後,即副知車籍管轄機關板橋監理站列管,但因異議人於93年11月25日時,係檢附相關證件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過戶登記,臺北市監理處並未越區查詢該機車在原車籍管轄機關之違規紀錄,即受理過戶登記之申辦。此參諸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502200號函所載「若因違規列管於駕駛人駕籍系統下,或非車籍管轄所站,車籍系統未顯示違規未結案件,則櫃台承辦人員無從要求當事人結清」等語自明。足見因異議人非在車籍所轄單位辦理過戶,故申辦機關未查得本件違規滯罰之事,異議人憑其得申辦過戶為免責之說詞,自有誤會。
㈢而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後,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迄未納罰
,有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既屬實在,且迄未納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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