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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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7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強制執行法98條第2項但書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月1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82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7月6日起至136年7月5日止。嗣債務人乙○○於97年5月30日將房屋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97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茲債權人遠東銀行前持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5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各情,有上開執行名義、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頁9-20、45)。
原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於97年10月9日以底價620萬元為第一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惟如再依法減價二成以496萬元核定第二次拍賣底價時,其底價已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總額本金5,581,942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該項租賃關係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執行法院以此將該租賃權除去後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執行法院以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於97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抗告,迄未表示任何抗告理由,即難認其抗告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