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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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甲、陳述:
一、緣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負責「台南市○○○號道路工程附屬工程」、「台南市○○○號道路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及舖築壓實工程」,而上開「台南市○○○號道路」即為台南市○○區○○○道」,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即係上開道路之設置機關。又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故被告台南市政府乃為該「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關。
二、按「修建工程主辦機關(構),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時,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公路養護工程施工期間,如需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者,工程主辦機關(構)應將時間、改道路線或限制範圍先行公告,並於適當地點設置交通管制設施,必要時並得商請警察機關協助管制」,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7、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亦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定。況「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規則第14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及被告台南市政府,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進行中,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加強安全措施,夜間更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即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行經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頭皮血腫、第二頸椎不完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及右足根挫傷等傷害。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市政府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受傷後至今住院及醫療等計已花費新台幣(下同)61,208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於案發後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須要專人日夜看護,
自94年3月15日急診縫合並經住院治療,同年月30日出院,計住院16日;另94年5月16日住院,94年5月17日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計住院11日;原告因本次傷害,迄今共計住院27日。
⑵、原告之上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父母為原告看護,而依目前
實務上見解,親屬看護雖客觀上無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加害人請求。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54,000元(2,000元×27日=54,000元)。
㈢、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鈑金技師,月入29,500元,惟因本案之傷害,自案發(94年3月14日)後,原告因傷勢嚴重,根本無法工作;且於原告第2次住院行第1、2頸椎固定手術,出院時,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4年6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生尚囑言:「宜休養6個月」。準此,原告因本件傷害應有8.5個月(即自94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未能工作之損失250,750元(即29,500元×8.5月=250,75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原告因本次傷害,肇致頸部旋轉活動限制(左右各15度)
,此除有奇美醫院95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外,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憑,是原告傷後業已成為第七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障,茲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即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原告顯因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達69.21﹪。
②、查案發時,原告任職伸陽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鈑金技師,月
入29,500元,而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以退休年齡60歲計,自95年1月1日起算,原告尚可工作33年,按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額計為4,700,009正(計算方式:29,500元×69.21%×12×19.00000000=4,700,009元[33年累計基數])。
⑶、稽上,原告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達4,950,759元(即250,750元+4,700,009元=4,950,759元)。
㈣、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無端遭此傷害,不僅傷勢嚴重,且今仍無法痊癒,尤以遺有頸部旋轉活動限制(左右各15度)之障害,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尤以今後被告面臨終生勞動能力減損,人生價值及對自我之肯定頓減,則該次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正,聊資慰藉。
㈤、本案發生時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係91年12月出廠,於93年4月28日購買,因本件事故致車損嚴重,乃於94年4月18日報廢,而該報廢時點距購車時間尚不到1年,依一般汽車每年以75﹪折舊,該部自小客車之新車價款僅為40萬元(即30萬元÷75﹪=40萬元),此價款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本件車損30萬元,洵有理由。原告因該車計損失30萬元;另原告花費該車之拖吊費用為3,500元,是原告車損部分共計有303,500元(300,000+3,500=303,500元)之損害。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共計為6,369,467元正(即61,208+54,000+4,950,759+1,000,000+303,500=6,369,467元)。
㈦、另原告在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將請求金額減為3,184,733元正(636,9467元×50%=3,184,733元)。
乙、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件道路路段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施工中不能認為公有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又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91年度台上1092號裁判參照)。是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並不限於已正式驗收,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即足當之。
⑵、查據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即承包商乙男
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王水源 陳稱:「(問: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該路段是否開放通行?)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節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由業主與台南市政府協調開放路段通行,…因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詳刑事卷:王水源於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由此足證系爭道路在事故發生當時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且確有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準此,縱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道路於94年8月12日方為竣工,然該路段既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至明。從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抗辯稱系爭道路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殊屬無據。
⑶、被告台南市政府固抗辯稱:伊僅要求於「94年2月23日至3月
6日」舉辦台灣燈會期間,協助開放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之用,並非自該時間起,即要求開放公眾通行之用。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年3月14日」,系爭道路難認已供公眾通行云云。惟如前王水源所述,本件事故路段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與被告台南市政府協調開放路段通行,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是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雖已逾舉辦台灣燈會之期間,但無論是設置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或管理機關(即被告台南市政府)並未再有任何封閉道路之舉措,且反係有放任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實,自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㈡、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對本件事故確有疏失:依前甲、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7、38條、公路法第58條及道路交通規則第143條規定。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及被告台南市政府,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進行中,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加強安全措施,夜間更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即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原告行經該路段之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覆而受傷,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台南市政府對本件事故確有疏失,至臻明確。
㈢、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因果關係。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
險主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之精神乃考量國家之公務活動,既然在增加社會大眾之利益,則其活動之結果,如因而使一些人受到損害,該個人所受損害,也應由社會大眾公平分擔,而社會大眾公平分擔之方法,即是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基本精神,為解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時所應遵循。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再者,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被害人自己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亦具有因果關係。
⑵、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及被告台南市政府,
並未公告封閉系爭道路路段,甚已開放使用通行,且應注意並能注意挖修施工道路進行中,應在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加強安全措施,夜間更應設置警告燈,竟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即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擺設警告燈,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時,因行經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車輛翻覆,並受有本件傷害。則被告等之設置、管理監督系爭肇事路段即有違反道路安全相關之規定,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20日南鑑字
第095901359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肇事地點施工道路,已完工開放通車,道路主管機關對道路設施之完善、警示應有管理責任。依警卷8頁下幅照片顯示,凹陷深度遠超過0.3cm,約11cm。肇事道路已開放車輛行駛,路面損壞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有違規定」,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81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施工單位之夜間警示設施未盡完善,仍有違規定」,益徵被告等之設置、管理監督系爭肇事路段有違反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疏失。
⑷、被告等既未在本件施工肇事路段之適當地點樹立告示牌公告
有關事項,加強其等安全措施,其夜間相關警示設施亦未完善,自難期待原告提高其注意義務,是本件顯難苛責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況今如肇事路段係屬平整、或留有
0.3cm、甚或3cm之坑洞,縱原告超速行駛,原告亦應不致有失控偏離車道情事。是由此事證反可證明本件肇事路段確存有11cm之坑洞,始致原告突發性失控、受傷。否則,縱原告一路高速行駛,並無任何狀況發生,今既在系爭路段突發失控,則現場確存有深達11cm之坑洞。
⑸、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
原因,縱令原告對本件損害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亦應認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本件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提出工程契約影本2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收據影本15紙、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發放通知單影本各乙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乙份、霍夫曼係數表乙紙、行車執照、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乙份、冠福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影本乙紙、賠償請求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等為證。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略以:
一、陳述: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行政院於71年7月20日台71法字第12226號函釋參照)。最高法院亦持相同見解(司法院第一廳76年6月編印國家賠償法裁判選輯第474至第492頁參照)。
㈡、「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係為道路之新建,非舊有道路之拓寬,而系爭工程至94年8月12日方為竣工,至此時仍未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自此之前所進行道路修築階段,該道路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賠償,有所誤認。
㈢、另原告控告 蔡春堅 業務過失傷害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4545號偵查終結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蔡春堅無罪,原告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應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可供參考。準此,國家賠償法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須符合二要件:一為公有公共設施已設置完成,一為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目的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因系爭道路屬新建道路,在94年8月12日竣工前並未供公眾使用,非屬國家賠償法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賠償,實無理由。
㈤、原告引用系爭道路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王水源之陳述:「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云云,姑且不論訴外人王水源訴外陳述可否採信,訴外人王水源已表明:「為舉辦元宵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係為辦理元宵燈會與台南市政府協商開放系爭道路舉辦元宵燈會,並非為公眾使用而開放,故系爭道路當時仍未開始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㈥、再按法務部(71)法律字第9062號函:「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一案,經行政院釋示: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依法務部此函釋仍維持「公有公共設施」須設置建造完成且供公眾使用二要件。系爭道路須鋪設三層AC,每層AC厚5公分,在本案發生時系爭道路僅鋪設一層5公分厚之AC,且系爭道路亦未對公眾開放使用,原告擅自闖入系爭道路工程工地內,因而於系爭道路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發車禍,系爭道路在此一時間仍在施工中,故非公有公共設施,縱使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到損害,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範疇。
㈦、本件車禍因原告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而發生(參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第950267號案鑑定意見書),與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無關,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
㈧、前開鑑定報告,未詳細調查肇事地點開放情形,誤認:「肇事地點施工道路,已完工開放通車,道路主管機關對道路設施之完善、警示應有管理責任,依警卷8頁下幅照片顯示,凹陷深度遠遠超過0.3公分,約11公分。肇事道路已開放車輛行駛,路面損壞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有違規定」,反駁如下:
⑴、警卷第8頁為筆錄,非照片。
⑵、警卷第8張照片,假設鑑定委員係依據該照片判斷,肉眼判斷,非11公分。
⑶、蔡春堅供稱:「有擺設交通錐放在不規則坑洞前以做警示」,現場也有交通錐,鑑定委員誤認未依規定警示。
⑷、有交通錐即未開放,縱使開放,正常速度行駛,不會發生車禍。
⑸、假設被告有違規定,本件車禍為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生之損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㈨、否認原告所提有關費用之證據及請求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中住院費用,非必要費用,按目前均有健保病房,原告自行住進較高費用病房,費用應自行負擔。
⑵、否認住院期間均應全職看護,而且不需每日2,000元。
⑶、否認減少勞動能力之月數及程度。
⑷、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過高。
㈩、現場圖地面上車滑痕跡開始點,距離最近坑洞位置有15.5公尺,即汽車通過坑洞後再經相當距離,始發生車滑,如果因坑洞而車滑,應該於進入坑洞後會立即發生車滑,不可能通過58公尺的坑洞而不車滑,以及離開坑洞15.5公尺內不車滑,離開坑洞15.5公尺後始發生車滑,這是證明坑洞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自坑洞到撞擊水銀燈位置,相距138公尺,此亦證明坑洞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台南市政府則略以:
一、陳述:
㈠、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所指稱之路段是否未擺設警告燈?該路段是否有坑洞存
在?其受傷與未擺設警告燈或坑洞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⑶、查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認:「乙○○(即原告)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參見鈞院95年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卷第2至4頁)。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參見鈞院95年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卷第42頁)。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是否擺設警告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所駕駛車輛滑痕起
點距路面坑洞處已有15.5公尺,且路面坑洞之深度僅約0.3公分,參以當時車上之乘客 洪于婷 於94年4月1日警詢中供稱:「至事故地點,突然車輛可能閃避東西向左偏駛撞及中央分向島內之水銀燈,因而肇事」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嗣於94年9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參見台南地檢署94年核交字第949號卷第7頁)。顯然,原告撞及路旁水銀燈桿與路面之坑洞無關,則是否於該路段擺設警告燈,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發生事故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並非原有道路之拓寬、改善或修復工程,而係屬道路之新建工程,該道路新建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負責興建,即內政部營建署始為該道路之設置機關,此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出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工程採購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又內政部營建署所興建之「台南市○○○號道路工程」,於95年1月9日始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附呈可佐,顯然本件原告所主張發生事故之時間(即94年3月14日),被告台南市○○○○○道路之管理機關。故該道路工程之設置或管理不論是否存有瑕疵,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台南市政府應非賠償義務機關。
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
⑵、依附呈台南市政府函文影本三份,顯見被告台南市政府僅要
求於94年2月23日至3月6日舉辦台灣燈會期間,協助開放系爭道路為聯外道路之用,並非自該時間起,即要求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用。本件原告於系爭道路發生事故之時間為94年3月14日,並非舉辦台灣燈會期間,系爭道路難認已供公眾通行,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㈣、本件縱認原告受傷係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嫌過高:
⑴、醫藥費部分有37,500元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應非屬必要費用。
⑵、看護費每日請求2,000元,未說明其依據何在。
⑶、原告任職於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之薪資若干,敬請准予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其投保資料以明之。
⑷、原告所受傷害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並未記載已經無法復原,原告請求計算至退休日止之工作損失,自乏根據。
⑸、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應嫌過高,應予酌減之。
⑹、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毀損,無法修復,計損失
30萬元云云,惟所謂損失30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未見原告加以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提出台南市政府函文影本三份、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卷宗、原告乙○○薪資明細、假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伍、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台南市政府是否為「台南市○○○號道路」之主管機關。㈡被告等是否就「台南市○○○號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過失行為,且與原告之超速駕駛同為造成本件原告損害之原因關係。
陸、法院的判斷:
甲、程序部分: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12月12日分別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市政府請求連帶賠償,被告等則於95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迄今仍未獲置理,顯已逾上開30日之開始協議期間。揆諸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由 李武雄 變更為甲○○,並經於96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在施工建造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即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負責,並於95年1月9日經被告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並自驗收合格日由台南市政府接管管理(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兩造形式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3日營署工務字第09500161481號函乙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台南市政府由形式上觀之,係於95年1月9日驗收合格日始成為「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之管理者,應可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眾使用者,既不成為「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餘地。又原告以「如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為據。惟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固指出:「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然亦敘明:「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本件台南市○○○號道路工程(即台南市○○區○○○道)為新建工程,且直至95年1月9日方始驗收合格,自無原告所舉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
㈡、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市縣(局)為市縣政府(局)」,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明定。市區道路縣市政府固為主管機關,然在新建道路工程完工交付前,縣市政府如何管理,實有疑義。前開系爭「台南市○○○號道路工程」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重機械工程隊負責之新建工程,兩造並不爭執,依陸乙二㈠所述,原則上自應自95年1月9日被告台南市政府驗收合格日始由被告台南市政府成為管理者。本件原告依前開壹、乙、㈠、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91年度台上1092號裁判說明,謂「公有公共設施」,並不限於已正式驗收,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已完工,且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即足以符合為論據。但經被告台南市政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於該「台南市○○○號道路工程」新建工程在驗收合格日前被告台南市政府亦應負管理責任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台南市政府於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舉辦2005台灣燈會,業據其提出94年1月26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06450號函、94年2月5日南市交工字第09417502380號函及94年2月5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110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向函告新建單位即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其所屬之工程處,此有上開函可據,兩造對上開函並不爭執,則被告台南市政府係於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因舉辦2005台灣燈會並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其所屬之工程處請其配合,使用之期間係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應可認定。被告台南市政府並未於該期間外,另有任何使用管理之行為,該燈會期間結束後,自應由原起造單位負責管理,雖證人王水源(承包系爭道路工程附屬工程之工地主任即承包商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曾陳稱:「(問: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3月14日)該路段是否開放通行?)因為配合台南市政府舉辦元宵節燈會活動而開放通行,由業主與台南市政府協調開放路段通行,…因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詳王水源於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等語,發生事故當時為94年3月14日,與前開函所載2005燈會期間為9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6日已不相符,且上開函並未明載燈會期間過後可通車或類似等語,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內可憑,是證人王水源上開所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台南市政府已開放通行系爭路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台南市○○○○○路段確實「已開放供一般公眾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台南市政府就「台南市○○○號道路工程」新建工程在驗收合格日前應負管理之責任,自屬無據。因之,原告主張於「94年3月14日」在系爭本田高幹150左5右1左2號桿路段發生之交通事故,被告台南市政府管理有疏失,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疏於在夜間挖修施工道路工程進行中且有坑洞之前揭道路擺設警告燈,致原告行經該路段之坑洞導致車輛失控,而撞及路旁水銀燈桿,造成原告受損之事實,亦經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已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王水源陳稱:「…因當時路段路面瀝青部分已施工完成通車,但未通知何時封閉道路。當時坑洞部分施工人員有立交通錐警示」(見王水源於台南市警察局第3分局94年4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並由同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26張所示只有交通錐設置,並未擺設警示燈(見同上警卷第8頁至第26頁),足認證人王水源所述,發生事故當天之現場確有坑洞及施工現場夜間並未安裝警告燈一節,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②行經設...道路施工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㈢、查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車速約時速100公里,業據原告於偵查卷所自認之事實(見台南地檢署94年核交字第949號卷第8頁),與證人即當時車上之乘客洪于婷於94年9月8日偵訊中供稱:「應該有超過一百公里,當時車速讓我覺得有點害怕」等語(見同前署卷第7頁),相互印證,顯然原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100公里以上應可認定。依一般經驗法則,車速愈快,車輛愈不容易控制,因此,交通主管機關乃參酌路況規定行車之車速。該道路速限僅為50公里,原告竟以高達時速10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其車速之快連搭乘其車輛之乘客洪于婷亦覺得害怕,再觀諸其車輛於失控滑行百餘公尺後方撞擊水銀燈桿,其車頭仍幾近全毀之情形(同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足見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其車速當遠超過100公里,非但無視個人生命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㈣、又原告於同上偵訊時自認:「(問:當你行經這個坑洞之前,你大概在離多遠的距離才有注意到這些交通錐?答:)我在開車時完全沒有看到」等語(見上卷第8頁),與上述㈠證人王水源證述之交通錐有擺設之情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暨證人 洪于庭婷 之證述,足證原告應係對於車前狀況完全未予注意,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且查事故現場依警卷所附94年3月14日照片顯示現場有水銀燈亮著,並非全無路燈之黑暗路段,施工距離在肇事地點之南北兩側均有,況該坑洞在快車車道之外線道,其西側距離中間分隔島最近距離亦有3.5公尺,最寬處亦有4.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按,原告所駕車輛寬度亦僅2公尺左右,徵之前刊道路狀況,並無陷原告於正常駕駛中有不可測之危險發生之情形,應可認定。
㈤、又原告所駕駛車輛在地面上之車滑痕跡開始點,距離最近坑洞位置有15.5公尺,另自坑洞南側到撞擊水銀燈位置,相距138公尺,坑洞長有58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見警卷第36頁)可按,亦即汽車通過坑洞後再經相當距離,始發生車滑,如果原告車輛因坑洞而車滑,應該於進入坑洞後會立即發生車滑現象,不可能通過長達58公尺的坑洞而後,於離開坑洞距15.5公尺後始發生車滑;況證人洪于婷亦證稱:「我在車上時也沒有感覺路面有不平整的情形,在發生車禍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印象,等到撞上燈柱後我才有點印象」等語(見同前署核交字第949號卷第7頁),可證原告駕車行經上開未設警示燈之道路坑洞時,並無異狀發生,車上乘客洪于婷在撞車前亦未感覺路面有不平整之情形。職是之故,並徵之前開㈣所述系爭道路之現場道路情形,則原告撞及路旁水銀,顯然與坑洞及警示燈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應與其車速過快有關,亦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應可採信。
㈥、又按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乙○○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見本院95年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卷第2至4頁)。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本案係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見本院95年易字第484號過失傷害案卷第42頁)。顯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違反交通法規,車速過快,進入未開放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施工區域又未減速,導致失控所造成,鑑定所採意見,經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屬可信。因之被告等辯稱與未置警示燈及與坑洞無關,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8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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