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05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 招臨英 之女兒,抗告人為招臨英之配偶,二人均為招臨英之繼承人,招臨英於民國97年7月3日凌晨2時20分死亡後,抗告人竟於97年7月3日將招臨英婚前財產坐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於其名下,不動產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招臨英既於97年7月3日凌晨死亡,則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3日之物權變動行為,自不生效力,況系爭不動產轉讓過程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係97年
7月2日取得,招臨英於死亡前一日絕無可能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或授權相對人前往申請,故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不動產屬招臨英之遺產,抗告人自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相對人已就本件提起民事訴訟,但恐抗告人就上述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招臨英間之贈與契約早在97年5月
1日即已成立,並由招臨英於97年5月8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經該機關於97年5月9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招臨英再於97年6月24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前開夫妻贈與,經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同日招臨英持前開所有資料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過戶等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7月3日核發權狀。抗告人並非於招臨英死亡後方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原審裁定採用相對人主張,認系爭不動產配偶間贈與為無效,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兩造對招臨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之行為是否為有效有所爭執,相對人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至於抗告人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為有效而對於本件提起抗告,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屬本案訴訟應審認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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