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陳忠儀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乙○○無罪。
事實
一、辛○○為設址於彰化縣○○鄉○○路○段○○○號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玖順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明知伊並未生產或自農民取得靈芝,竟透過真實姓名不詳叫「戊○○」男子,在屏東縣滿州鄉、枋山鄉等地區,向不知詳情之農民 黃添丁 等人收購或取得非銷售予玖順公司、已簽名蓋章之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身分證影本,庚○○再交予辛○○,得到佣金做為酬勞。辛○○以同一方式向不詳姓名者收購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苗栗縣泰安鄉、台中縣太平鄉(改為太平市)等較為偏遠地區之相同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後,再將該達三百四十一份空白收據,交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玖順公司職員己○○(辛○○妻之妹),並指示依該公司所需,填載品名為靈芝或花粉、數量、金額,而偽造不實之花粉、靈芝進貨憑證(即「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同時利用農產品免稅之規定,將花粉、靈芝進貨單價提高,使玖順公司列帳而虛增營業成本,為消除虛增成本所產生之利差,再虛列應付帳款,再以銷貨收入沖轉虛列應付帳款,以達將盈餘轉出之目的,造成玖順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轉為虧損,於向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以下稱中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無進貨事實,所取得不實收據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元,做為進貨憑證,虛增成本,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民及稅捐稽徵機關。
二、案檢舉人檢舉,經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玖順公司負責人,攸關公司營業稅等事項,均委由會計師在辦理,公司內部亦有會計人員丙○○處理做帳,玖順公司絕不逃漏稅,八十二年度玖順公司銷售總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八千一百多萬元,加上存貨,則進貨二億餘元,應屬正常,玖順公司是向庚○○、乙○○購買靈芝及花粉,他們二人有開物料憑證,至於被告庚○○、乙○○他們的「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如何來的,非被告辛○○所須聞問,被告公司依該憑證,再持之申報營業稅,一切依程序合法云云。另庚○○則辯稱:伊於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非事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局書立之說明書載有『八十二年間確有介紹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農產品靈芝花粉等,共計金額新台幣000000000元整』,是為了配合玖順公司副理丙○○(被告辛○○委託 李某 說明)於中區國稅局之說詞,及配合被告辛○○的偵查中所陳述,實有不得已苦衷,蓋當時被告積欠被告辛○○二百萬元,迫於生計、礙於人情始配合被告辛○○,實不知他竟會藉此脫罪,將全部責任轉嫁予被告,被告有何本事可以介紹或轉交達二億七千多萬元之龐大數量原物料?實際上,被告交付予辛○○的,只是已簽好姓名、蓋章之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農民身分證影本而已,這是透過「戊○○」取得的,事實上,並未交付任何靈芝予玖順公司或被告辛○○等語。
二、經查,本件是有人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有漏稅情事,國稅局依被告辛○○所提之進項憑證向出貨之農民查詢,經農民 劉周春蓮 等多人向國稅局 陳明 並未售予被告辛○○公司靈芝或花粉,有該國稅局談話記錄及明細表在卷可證。依該明細表,出售靈芝之農民多有同居一戶之一家人或同街連號之居民,而金額皆為九十萬元至九十九萬元之間,其與常情顯有不實。且本院函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訪查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等地農民 江馬德發黃進榮 等十四人,均稱未生產靈芝,不認識被告庚○○或被告辛○○,亦與玖順公司無交易等語,此有該農民警訊筆錄可按。又據被告庚○○於本院坦承伊提供空白之屏東地區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身分證影本,再交付予被告辛○○,再按收據金額收取百分之三之佣金,做為酬勞,復有「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身分證影附卷可稽。雖被告庚○○於中區國稅局出具證明書稱:「經手介紹玖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農產品靈芝花粉等,共計金額新台幣二億七千一百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整」,惟當時係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庚○○何以能如此記憶清晰八十二年間之事,連尾數都記得清楚,顯見其應是為了配合受被告辛○○委託前去中區國稅局說明案情之玖順公司職員丙○○之說詞。又據被告辛○○其妻之妹己○○於本院證稱:「農民產物收據是庚○○交來的,上面除簽章外係空白的,有身分證影本」、「有進貨,我填載品名、數量,再蓋玖順公司印章」、「收據是原料課交給我的,我沒有跟庚○○接觸」等語,堪信被告庚○○於本院事後坦承供述屬實。被告辛○○辯解,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按。又被告庚○○既明知並未銷售靈芝予被告辛○○,提供空白「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及身分證影本,並因而收取佣金,當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辛○○是準備用以供逃漏稅捐之用。從而,被告庚○○、辛○○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辛○○係納稅義務人玖順公司負責人,行使偽造之進貨憑證,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辛○○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以不實之空白農民產物收據,提供予被告辛○○,使玖順公司虛列成本而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庚○○、辛○○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牽連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幫助)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辛○○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申報書可按,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已被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經營玖順公司逃漏稅捐達一千一百四十餘萬元,所生之危害性不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於本院就其所知悉全盤托出,並表悔意,其為貪圖一時利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同係以上開手法偽造不實花粉憑證,提供被告辛○○虛列成本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乙○○否認上情,辯伊係蜂農,確實有販賣(或自售或加工代售他人)花粉約一千七百萬元予玖順公司,伊均有開農民收據給該公司,此經農民甲○○、丁○○等人於本院證稱與被告確有花粉交易,委託被告出售花粉,有開收據予被告等語。並有玖順公司轉帳予被告之銀行資料可稽,及農民出具之確認書為憑。況中區國稅局係以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營業,屬於漏營業稅及所得稅而予核處,此有訴願、再訴願決定可佐證。本案對於其他屬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石鄉、苖栗縣泰安鄉等農民出具之空白產物收據部分,依檢方所述及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提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乙○○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三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