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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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家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家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家平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2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王公廟旁某檳榔攤中飲用高粱酒加茶水約2杯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月2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用餐。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42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經執行路檢員警攔停盤查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0.95MG/L,始悉前情。
二、本件除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龔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691號被告龔家平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平於民國99年11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王公廟旁某檳榔攤中飲用高粱酒加茶水約2杯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月2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用餐。途經高雄縣林園鄉○○○路42號前因車身搖晃不穩,經執行路檢員警攔停盤查測得其呼氣酒測值為0.95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被告之呼氣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95毫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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