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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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172號原告薪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永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15,647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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