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1732號上訴人 鄭寶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刑事判決書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者,自寄存之日起,過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寶官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此有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所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所提之本件上訴狀所記載之住所及送達處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100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書正本按被告上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前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1年1月10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依法寄存於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寄存期間之101年1月10日親自領取本件判決正本乙節,有啟文派出所之具領清冊上蓋有被告印文1份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100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正本自101年1月10日寄存於啟文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01年1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1年1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1年1月21日0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午後12時即已屆滿(被告住所與本院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被告遲至101年2月15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書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按。是被告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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